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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水服务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区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节约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输取水许可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水工程是指闸、坝、引水式电站、渠道、人工河道、截伏流、虹吸管、扬水站、机电井等工程设施。
第三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区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级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证分级管理的规定,以法人为单位征收水资源费。
(一)地下水年取水300万立方米以上,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300万立方米以上或其他用水年取水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二)地下水年取水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300万立方米,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300万立方米或其他用水年取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万立方米的,由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三)地下水年取水不足100万立方米,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取水不足100万立方米或者其它用水年取水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由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
根据水资源的分布状况、紧缺程度、漏斗区范围的大小和经济发展状况将全区各地划分为三种类型,按照不同行业对水资源的不同用途制定不同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见下表)。
第六条 下列取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一)农村牧区居民为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牧民农牧业灌溉取水的(包括国有农牧场从事农牧业生产用水);
(三)用人力、畜力取水的;
(四)生态建设用水(不包括城市园林绿化用水);
(五)煤炭生产抽排水。
第七条 达到回灌标准的回灌水、工业复用水和污水经处理后再利用的回用水,免征水资源费。
第八条
为保障矿井生产需要抽排的地下水转为正常利用的,根据其用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减半征收水资源费。
第九条
城镇自来水水资源费的征收分3年到位,第1年按标准的30%计征,第2年按标准的60%计征,第3年开始按标准的100%计征。
第十条
国家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严格限制高耗材加工业用水和农业粗放型用水。对超过年度用水计划的水量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对节约用水的予以奖励。
(一)超计划用水量水足10%的,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1倍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量在10%—20%(含)的,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2倍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量在20%—25%(含)的,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3倍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量在25%—30%(含)的,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4倍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量在30%以上的,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5倍水资源费。
(二)节约计划用水量在30%以下的,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10%;节约计划用水量在30%—60%的,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20%;节约计划用水量在60%(含)以上的,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30%。
(三)未经审批无证取水的,除责令其限期办理许可证外,并根据其取水用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收取水量10—20倍的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自治区内跨区域和在界河上取水的,由其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
在国家未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之前,水利部授权的流域机构在我区境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上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按取水量计收。
无量水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水资源费以取水设施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计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