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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
1、持有户籍所在地常住城市户口;
2、申请人必须通过资产和收入审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拥有的资产(如物业、现金、银行存款、投资及其它可变换现金的资产和财务)总值不得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限额。申请人家庭可核算的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必须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3、申请人家庭中有就业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1)当地政府认定属于合理情况下不能工作的(如学生或需在家照顾幼儿、病人或伤残人员等);
(2)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人员,必须积极寻找有收入的工作,参加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组织的劳动自救活动。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程序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户口(含集体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家庭成员不同情况,相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
2.居民身份证;
3.下岗证、离退休证、结婚证、离婚证(判决书)、残疾证、学生证(入学通知书);
4.就业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证明;
5.按有关政策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数额及用途证明;
6.有关裁决、判决材料等;
7.符合就业条件而从未就业人员,需要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求职登记证明,否则不予受理申请。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1、重点保障对象(A类120元/人.月)
(1)“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
(2)由国家各类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非农业人员以及由民政部门管理的非农业户口的救济对象;
(3)享受地方政府明令政策优惠的人员。
2、特殊保障对象(B类90元/人.月)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员(残疾程度分为:肢体、智力精神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为无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3级,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为有少部分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4级,语言听力残疾3、4级为有部分劳动能力);
(2)患大病且常年卧床不起,住院费、医药费开支巨大的家庭成员;
(3)单亲家庭尚未就业或无稳定收入的;
(4)因子女就学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5)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赡养人没有赡养能力、70岁以上的老年人;
(6)依法抚养和领养孤儿的家庭;
(7)突遭严重天灾人祸的家庭;
(8)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3、基本保障对象(C类60元/人.月)
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但因下岗、失业等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或家庭生活困难相对较小的家庭和人员。
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1、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登记,但半年内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介绍就业的;
2、有劳动能力而无正当理由2个月内两次拒绝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3、证明材料显示的家庭月收入虽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4、连续2个月不领取低保金的;
5、不按规定程序申报、相关证明材料不全、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故意弄虚作假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
6、故意放弃或转移个人所有资产的;
7、拒绝接受工作人员入户核实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的;
8、近半年内购买高档家用电器等非生活必需品、安装住宅电话、近两年内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住房和近一年内高标准装修现有住宅的;因拆迁原因购买住房、但购买面积超出当地人均住房面积20%的;
9、拥有并经常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本人使用的残疾用车除外)、移动电话等高档消费品的;原有住宅电话费用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20%以上的;
10、有高值收藏、购买股票或有其他投资行为的;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11、家中饲养观赏性宠物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12、有能力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有能力自费供子女接受国家计划外招收的中等专业和高等教育的;
13、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或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处罚期间的,违法人员本人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14、除政策性规定在当地落户之外的其它在当地落户不满5年的;
15、违法结婚、违法收养儿童和计划外生育的;
16、其它与低保保障标准明显不符的。
低保对象的监督管理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自调查核实清楚后的当月起,取消低保待遇,追回已领到的低保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要将其记录在案,两年内不受理其入保申请。
2、对为享受低保待遇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破坏侮辱、殴打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或阻碍低保管理审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低保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1、为申请人的就业、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健康状况、伤残等级等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出证谁负责”的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对有关直接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出证单位、出证人、负责人及冒领低保金的人员各处以冒领金额的1-3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2、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减发、停发低保金以及对给其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3、从事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教育批评、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开除公职或解除聘用合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更改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2)擅自改变保障对象和保障金额的;
(3)在调查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填写调查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明知当时人不符合低保条件,故意为其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4)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为泄私愤或以权谋私、故意刁难低保对象而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意见,将其拒之低保范围之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5)向低保对象收取以资抵劳费或好处费的。
(6)贪污、挪用、扣压、故意拖欠低保金的;
(7)其他违反低保政策规定和影响低保工作开展的行为。 |